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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西省交通运输统计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0-07-31 15:33:49 来源:省交通运输厅 浏览:757 次

各设区市交通运输局、公路局,九江市港口航运管理局,省直管试点县(市)交通运输局,省公路局、省港航局、省运管局,省高速公路联网管理中心(厅信息中心)、省交科院,省高速集团、省港口集团:

现将《江西省交通运输统计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交通运输厅

2020年7月29日 

江西省交通运输统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运输统计管理,规范交通运输统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交通运输统计管理规定》,结合我省交通运输统计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承担交通运输统计任务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江西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开展的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等领域交通运输统计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交通运输厅负责全省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统计活动的组织实施。

省交通运输厅统计工作部门负责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统计归口管理工作;其他各职能部门和厅属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相关统计工作。

各设区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统计活动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在江西省域内从事交通运输活动的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交通运输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法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提供统计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五条 全省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级交通运输统计数据质量(指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交通运输统计机构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统计工作人员对职责范围内生产的统计数据质量负直接责任,对下一级报送的统计数据质量负监管责任。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职责

第六条 全省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统计机构及队伍建设,日常统计和专项工作经费在部门预算中予以保障,为统计工作顺利开展提供必要条件。

第七条 省交通运输厅统计工作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交通运输统计法律、法规及工作规范,牵头起草全省交通运输统计工作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牵头开展全省交通运输统计监督和检查,并组织考核和培训。

(二)负责全省交通运输统计资料汇总、管理、报送、公布等工作,归口管理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统计资料及公布工作,组织开展全省交通运输运行监测分析工作。

(三)牵头开展本省交通运输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专项调查工作。组织全省交通运输统计科学研究、信息化建设和应用,归口管理统计指标体系、统计标准和统计数据库资源。

(四)按职责做好其他相关统计工作。

第八条 省交通运输厅其他各职能部门和厅属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起草和实施全省交通运输统计工作管理制度。配合开展全省交通运输统计监督检查、考核和培训工作。

(二)拟定全省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统计调查项目和统计调查制度并组织实施,及时向统计工作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三)承担全省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统计资料的管理工作,按规定公布有关统计信息,并报厅统计工作部门备案。

(四)配合开展全省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统计科学研究、信息化建设和应用。具体负责开展全省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专项调查工作。

(五)按职责分工做好其他相关统计工作。

第九条 各设区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计工作部门,按照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交通运输和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统计的法律、法规及工作规范,起草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业统计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统计专项调查工作,拟定统计调查项目、起草相应统计调查制度,履行相关审批备案手续后组织实施,依法完成统计调查任务。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统计资料的搜集、审核、汇总、报送、公布等工作;开展本行政区域内交通运输运行监测分析和统计信息化建设,组织行业统计检查、考核和培训。

(四)承担上级交办的其他相关行业统计工作。

第十条 交通运输统计人员应当具备完成交通运输统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并按照规定参加统计业务培训。统计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选派有能力承担规定职责的人员接替,并对接替人员进行岗前培训,使其能独立完成工作;应当做好移交工作,履行交接手续,确保统计资料的完整性和统计工作的连续性。


第三章 统计调查项目

第十一条 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统计调查主要内容,包括基础设施、运输装备、运输生产与服务、环保与安全、市场价格、企业效益、科技和人力资源、固定资产投资(不含城市客运)等方面状况。

第十二条 全省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和规定,根据工作需要拟定统计调查项目,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设立交通运输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必要、可行,其内容和统计范围应当符合项目拟定单位的职责分工。新设立的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正在执行的统计调查项目重复。


第四章 统计调查实施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统计调查由项目拟定单位负责组织实施。交通运输统计调查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变更或者调整统计调查制度,统计调查项目拟定单位应当重新履行审批或者备案程序。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统计调查应当以周期性专项调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并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

第十六条 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统计调查资料实行逐级报送或者直接报送。逐级报送由统计调查对象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要求,向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逐级上报至省交通运输厅或厅属有关单位。省交通运输厅或厅属有关单位审核、汇总后,报交通运输部统计工作部门或者其他各职能部门。厅属有关单位报送交通运输部或省统计局的统计资料,同时抄送厅统计工作部门。

直接报送由统计调查对象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要求,向交通运输部统计工作部门或其他职能部门、省交通运输厅(含厅属有关单位)直接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七条 全省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交通运输统计数据质量责任体系和管控体系,建立健全交通运输统计数据质量评估和核查制度,并组织开展评估和核查工作。

第十八条 全省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统计调查单位名录库,并与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的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统计调查单位名录库衔接。

第十九条 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统计调查应使用国家统计标准和交通运输统计标准,保证统计调查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标准化和规范化。

第二十条 全省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统计科学研究、统计信息化建设和应用,提高统计调查的科学性和智能化水平。


第五章 统计分析与监测

第二十一条 全省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加强统计分析与监测,促进统计成果及时转化。

第二十二条 全省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管理职责相适应的统计分析与监测工作制度,探索建立“事前预判、事中监测、事后分析”经济运行分析机制,研判形势、跟踪变化、分析问题、提出建议,有效开展运行分析工作。


第六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统计调查项目获取的统计资料由统计调查实施单位负责具体管理。统计调查中取得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统计资料,应当至少保存2年。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至少保存10年,重要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永久保存。

交通运输统计资料是指在统计工作中取得的反映交通运输行业发展状况的数据、文字、图表等纸质、电子数据资料的总称。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搜集、审核、签署、报送、归档等管理制度。

交通运输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妥善保存统计资料和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等,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至少保存2年。  

第二十五条 省交通运输厅统计工作部门对交通运输统计调查项目获取的统计调查数据实施归口管理,根据职责和工作需要实行统计数据共享;其他各职能部门、厅属有关单位负责管理本部门、本单位获取的统计资料,并负责相关统计数据共享工作。地方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计工作部门对统计调查项目获取的统计调查数据实施归口管理,推进统计数据共享。

第二十六条 全省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通过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应当保密的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和相关规定及时予以公布。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省交通运输厅按照职责和规定对全省的统计工作组织和保障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检查和考核结果作为年度交通运输统计工作考核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记入行业信用信息系统: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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